中共中央、中华全国苏维埃有关监察廉政工作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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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1年11月7至20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宣告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瑞金成为红色首都,毛泽东当选为临时中央政府主席。新政权从成立之日起,就面临着腐败与反腐败的斗争,若任腐化现象蔓延,将严重威胁党和苏维埃政权的生存与发展。
       中国共产党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在中华苏维埃新政权成立之前,1931年11月1日至5日,中国共产党苏区第一次代表大会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党的建设问题决议案》,指出:“现在在各级政权机关、红军及各种群众组织中,多半是党员担负着最重要的工作。为要保障这些同志真正成为群众中的模范者,防止一切腐化官僚化贪污等现象的产生,党必须严格的执行纪律……党应当加紧反对官僚腐化贪污等现象,防止那些现象滋长。”根据这一决议精神,中央苏区各级党组织和苏维埃政府带头加紧了对党员、干部的监督和对违纪案件的查处,在党内、苏维埃政府及共青团中专门成立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机构。
1934年1月21日,在召开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成立了人民委员会,选举项英任工农监察人民委员。
(项英(1898.5—1941.3.14),杰出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工人运动的著名活动家,党和红军早期的领导人之一,新四军的创建人和主要领导人之一,抗日名将;历任平汉铁路总工会总干事、湖北省工团联合会组织主任、中共中央职工运动委员会书记、武汉工人纠察队总队长、中共江苏省委书记、中华全国总工会副委员长、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共产国际监察委员会委员、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副主席、中央人民委员会工农监察人民委员、中共苏区中央分局书记、军区司令员兼政委、新四军副军长兼政委、中共中央东南局书记;1941年,在皖南事变中被叛徒杀害,后移葬雨花台烈士陵园。)
川陕苏区在反对官僚腐化,端正党、政、军风及廉政建设方面,基本上都是按中央苏区那样搞的。首先制定许多政策、措施文件。红四方面军和苏区各级党委、支部和苏维埃政府就是通过这些组织机构,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同党内及政府机关内存在的各种不良现象作坚持不懈的斗争,使得苏区广大党员干部保持了廉洁、高效的优良作风。
中央制定的一系列保证执政为民,保持清正廉洁的文件。如《中国共产党十大政纲》、《中华全国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土地法令》及《中华全国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劳动法令》等,在川陕苏区就成为了红四方面军和川陕省委、省苏谁埃政府执政的基本政策依据。
 
中国共产党十大政纲
 
(一)、推翻帝国主义的统治。
(二)、没收帝国主义在华的企业和银行。
(三)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
(四)推翻国民党的统治。
(五)建立工农兵代表会议的苏维埃政府。
(六)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增加工资、失业救济与社会保险等。
(七)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耕地归农民。
(八)改善士兵生活,发给士兵土地和工作。
(九)取消军阀地方政府的一切苛捐杂税、实行统一的累进税。
(十)联合世界无产阶级和苏联。
中国工农红四方面军第卅军第八十八师政治部制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一九三四年五月十九号写起
(现存太平红军粉笔墨书墙)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布告(第一号)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于一九三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苏区赤色首都正式开幕,大会轰轰烈烈的经过了十一天,完全成功地闭幕。大会总结了两年来中国苏维埃运动的经验,提出了苏维埃今后最战斗的历史任务,并且具体的讨论了红军建设,经济建设与苏维埃建设等重要问题,通过了修正的苏维埃宪法及上述各重要问题的决议案。
最后,大会选举了下列一百七十五人为中央执行委员: 名单略......
(在175名中央执行委员中,川陕苏区有徐向前、张国焘、陈昌浩、张琴秋、王维舟、熊国炳、余洪远、李维海、何 畏、李先念、曾广澜等11名中央执行委员,张国焘还当选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副主席。在选举的中央人民委员会中,项英任工农监察人民委员。)
 
                      主 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 英 张国焘
                                公历一九三四年二月三日
                                           (摘自1934年2月3日《红色中华》第一四八期)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第一条 凡犯本条例所列举各罪者,不论是中国人外国人,不论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领土内或在领土外,均适用本条例以惩治之。
第二条 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法,都是反革命行为。 (注)本条例所称为对于苏维埃或在苏维埃境内的反革命犯罪,包括对于革命委员会或在革命委员会管理之下的一切反革命犯罪。
第三条 凡组织反革命武装军队及团匪土匪侵犯苏维埃领土者,或煽动居民在苏维埃领土内举行反革命暴动者,处死刑。
第四条 凡勾结帝国主义国民党军阀,以武力来进攻苏维埃领土或抵抗苏维埃红军的行动者,处死刑。
第五条 组织各种反革命团体,实行反对或破坏苏维埃,意图维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统治者,处死刑。其情形较轻者,处三年以上的监禁。
第六条 组织或煽动居民拒绝纳税,或不履行其他义务,企图危害苏维埃者,处死刑。其情形较轻者,处一年以上的监禁。
第七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故意反对或破坏苏维埃的各种法令及其所经营的各种事业者,处死刑。其情形较轻者处一年以上的监禁。
第八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混入苏维埃机关或苏维埃经......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
                                  一九三四年四月
                                  (摘自《江西社会科学》1981年S1期)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十五号训令
——关于继续改造地方苏维埃政府问题
 
当目前革命战争急剧的发展中,苏维埃的中心任务是领导与发展革命战争,一切工作应以战争为中心。一切牺牲在为争取战争全部的胜利。健全与巩固苏维埃的领导是争取战争全部胜利的一个基本条件。地方苏维埃虽经过一次全部改造,在工作上虽有部份进步,但在领导与发展革命战争的中心任务中,发现地方苏维埃的领导薄弱和许多错误。首先是没有以战争为中心,因此扩大红军许多地方没有积极去进行,不积极动员群众到前线参加战争,有些对于地方武装领导没有坚决实行进攻敌人,如龙岩革命委员会,长汀县苏等。不但不坚决的领导群众去同敌人作坚决的斗争,反而畏缩逃跑,使苏区受到相当损失,对于游击队的政治领导不注意,造成严重的赤白对立现象,更没有坚决的去扩大苏区巩固新的苏区。诸如此类事实充分表现,有些地方苏维埃政府之不健全和不坚决执行自己的任务。这对于革命战争的发展与胜利有莫大的危害! 我们更从苏维埃政府本身来看,有的政府还有阶级异己分子隐藏在内,在工作上有些还充分表现非阶级的路线。
这种非阶级路线常在土地问题,劳动保护问题上表现出来。官僚腐化的现象在一部份地方苏维埃政府内生长着。贪污的现象还很严重。......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   主    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   英 张国焘
一九三四年 月
 (摘自《江西社会科学》1981年S1期)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训令(第十号)
 
提高苏区的各业生产,扩大对内对外贸易,发展苏区的国民经济,打破敌人的经济封锁,这在目前激烈发展的国内战争环境下,有着一等重要意义。
因此,中央执行委员会曾发布第十九号命令,在中央增设国民经济人民委员部,在区县两级增设国民经济部,要各级政府转变过去忽视经济建设的错误,迅速开展经济战线上的进攻。自从帝困主义国民党向苏区与红军举行第四次“围攻”,残酷的经济封锁以来,由于共产党与苏维埃的正确领导,红军与群众的积极进攻,我们已经得到了极大的牲利。但各级政府必须明白:我们与帝同主义国民党的战争是长期艰苦的战争,要完全粉碎四次“围剿”,争取一省数省首先胜利来说,亦尚须给与极大的努力。争经济建设上的胜利,‘去改善工农群众的生活,激发群众更高的革命热忱,同时保障军民的需要,配合整个的战争动员,’这对于胜利的战争是有决定意义的。
一 、各缎政府必须重视目前经济建设上几个中心工作。如农业与工业生产的发展,粮食的调剂,合作计的扩太,对外贸易处的建立,国有企业的发展等。......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 主 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 英 张国焘
一九三四年 月
(摘自《江西社会科学》 > 1981 > S1期)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扩大红军问题训令
 
(一)现在革命战争的开展,在全国工农红军继续获得伟大胜利中,加以全国工人罢工的高涨,反帝运动和东北的反日民族革命战争的大开展,已达到与反革命决死斗的阶段,使中国工农群众与帝国主义广大武装冲突的历史阶段迫近面前。帝国主义国民党对于全国苏区和工农红军新的四次大围攻,不断的被我英勇红军在各个战线上继续将其击溃或消灭,而遭受不断的惨败。国民党军阀,为了挽救其垂死统治,于是一面集其最大的兵力来死守中心城市,同时采用几师以上的大兵团行动来与红军决战,以企图避免各个击破和消灭。在这样剧烈的广大的革命战争形势之下,我们为了彻底粉碎敌人四次围攻,迅速完成夺取中心城市争取江西首先胜利的当前战斗任务。就需要我们以最强大的武装力量来消灭敌人大集团的兵力,这不但要号召千百万工农群众武装起来,而且最重要的是强大革命战争的主要武装力量----工农红军。苏联国内战争中,列宁在某一战争中说:“估计敌人的兵力,我们明春要有红军一百万,再后要有三百万才能解决我们所负的任务”。我们估计目前革命战争发展的形势不仅是为了要迅速的便利的消灭敌人大集团的兵力,而且要随时准备直接的与帝国主义广大武装的冲突,......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 主 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 英 张国焘
一九三四年 月              
(摘自《江西社会科学》 > 1981 > S1期)
 
全国苏维埃
第一次代表大会土地法令(草案)
 
无产阶级所领导农民斗争继续发展日益扩张到新的区域,帝国主义和军阀虽然发疯似的要抵抗,可是,苏维埃运动还是向上生长并且扩大,中国农民已武装了,自己组织到红军中去,一县又一县的自己从数千年封建地主豪绅的压迫之下解放出来,没收并分配这些压迫者的土地,打断资本主义的锁链,消灭了国民党的政权,建立工农兵苏维埃政权,独一无二的能够完成中国反帝国主义及土地革民的政权。
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大会批准没收地主的国家的及其它大私有者土地,为使全国的没收和分配土地有一个统一的制度起见,第一次大会站在基本的农民群众与革命的发展的前途的利益基础之上,采取下面的土地法令,作解决土地问题的最好保障。
第一条 所有封建地主、军阀、豪绅、寺院以及其它大
私有者的土地,无论他自己经营或出佃,一概立即无任何代价的实行没收,被没收的土地,经过苏维埃由贫农、雇农、苦力、劳动农民均不分男女,同样有权分得土地,仅衰老残废及孤寡,自己不能劳动而没有家属可靠的人,应由苏维埃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得土地后,另谋处理。
第二条 红军是拥护苏维埃政权推翻帝国主义统治的先
进战士,无论其本地是建立了苏维埃政权或尚为反动统治,均须分得土地,未退伍以前,由家属或当地苏维埃另谋处理。
第三条 中国富农的特性是兼地主或高利贷者,其土地亦应同样没收
与分配,中等农民阶层的土地不没收,富农被没收土地后,可以分得较坏的土地,不过有一个条件,就是他必须用自己的劳动力去耕种这些土地。
第四条 没收一切反革命组织的及白军队伍的组织者
及积极参加及积极参加者的财产与土地,但贫农、中农非自觉的被勾结而反对苏维埃,经当地苏维埃认可者可作例外,对其首领则须无条件的按照本法令执行。
第五条 第一次代表大会认为平均分配一切土地,是消
灭土地上一切奴役的封建关系及脱离地主一切私有束缚最彻底的方法,不过苏维埃地方政府无论如何不能以威力实行,不能由上级命令,必须向农民解释这个办法,在基本农民群众愿意和直接拥护下,才以实行。
第六条 苏维埃地方政府在农民自愿不伤害它们的宗
教感情条件之下,得自行决定关于宗教团体及祠堂等土地的处理问题,但教士的、民族的、庙宇的土地苏维埃政府无条件的交给农民。
第七条 凡较富裕的农民企图按照生产工具分得没收
的土地,第一次代表大会认为这是富农有意阻碍土地革命的发展,为自己谋利益的反动企图须给以坚决的反抗,地方苏维埃应根据各乡村当地情形选择最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原则分配土地,土地可按照家庭有劳动能力者之多寡或同时又按照人口之多寡混合原则进行分配。但不应计算土地的面积而要估计土地的质量(特别是收获)。在土地分配时,还应尽可能的适合划分的土地,改革预备消灭狭窄片段大阡小陌的各种封建遗迹。
第八条 没收一切封建地主、军阀、豪绅的动产与不动产,如房屋仓库牲畜农具等等,富农在分得土地后多余的农具牲畜等亦须没收。当地农民经过苏维埃根据贫农、中农的利益,用这些没收的财产、房屋由没有住所的贫农、中农居住,或由学校、俱乐部、地方苏维埃党及青年团委员会、赤色职工会、贫农团机关住用,牲畜农具可由贫农、中农、按组按户分配,或根据农民意见自愿的将各种没收农具办初步的合作社,或在农民主张苏维埃同意下建立牲畜农具经理处,供给贫农、中农耕种土地的使用。经理处应由地方苏维埃管理,农民得按照一定规律支付相当的使用金,所有农具的修理、经理处工人的给养以及新农具、新牲畜的购备由农民加付使用金的百分之给以资补。
第九条 没收地主豪绅的财产及土地,同时必须消灭口头的及书面的一切佃租契约,取消农民对这些财产与土地的义务或债务,并且宣布一切高利贷的债务无效,所有旧土地主与农民的约定自愿偿还债务的企图应以革命的法律加以严禁,并不准农民部分的退还地主豪绅的土地或偿还一部分的债务。
第十条 一切水利、山河、湖泽、森林、牧场、矿野概归苏维埃管理建设,便利贫农、中农的事业,其它小经营的桑田、竹园、茶山等得如稻田一样,依照基本农民的志愿分配给他们种植使用。
第十一条 为着实际的彻底的实现土地革命的利益,第一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宣布,雇农工会、贫农团、一切组织的行动自由,认为这些组织是苏维埃实行一切革命土地改革的基本柱石。
第十二条 第一次代表大会认为只有苏维埃政府下的土地水利的国有才是改良农民生活最可靠的方法,事实就是转变农村经济到高度的社会主义发展的必要步骤,不过实际实施的这个办法必须在全国最主要的土地革命胜利与基本农民群众拥护这个要求条件之下才有可能。在目前革命阶级上苏维埃政府应将土地与水利国有的利益向农民群众解释,尚不应褫夺农民的土地出租权与土地买卖权,苏维埃政府同时要严禁一切投机与旧土地主收回土地的企图。
第十三条 地方苏维埃如在该地允许下应成为创办下列事业的组织者。
(一)开垦荒地与实行小区域的移民。(二)改良旧有的与建立新的灌流。(三)培养森林。(四)加紧建设道路创办企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十四条 本法令不仅适用于已存在苏维埃的区域,而且应用在非苏维埃区域,应在苏维埃政府和新夺权的疆土内立即施行。
(现存太平红军粉笔墨书墙
 
中华全国苏维埃
第一次代表大会劳动法令(草案)
 
第一章 工作时间
第一条 所有工钱劳动者通常每日工作时间依照本法令规定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二条 十六岁至十八岁的青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十四岁至十六岁的童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三条 所有工人有危害身体健康之工业部门中工作(如地下矿工铝锑及其它带毒性工作)每日工作时间须减至六小时以下,危害身体健康之工业种类及某种之工业每日工作时间应减至若干小时,由劳工委员会制定和公布之。
第四条 所有在下午九时至上午五时,做夜工的工人,每日工作时间应减至若干小时,由劳工委员会制定和公布之。
第五条 除非经过劳动检查机关和职工会对于某工业部门的特别允许,任何工业和季候工作不得占比较本法规定时间以上的额外工作。
第六条 在法令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内,经常包括每日半小时至一小时休息吃饭时间不扣工资。
第七条 每工人每周经常须有继续不断的四十二小时的休息。
第八条 在任何企业里的工人继续做六个月以上者,至少有两星期休假工资照给。
第九条 法定的休假日工人全日休息工资照给。一月二十一日列宁、李卜克拉西、卢森堡纪念日,二月七日,五月一日,五月三十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广州纪念日,十月一日——新年以及当地革命纪念日……
第二章 工 资
第十条 任何工人之工资不得少于由劳工委员会所规定之绝对最低工资,各种工业的最低工额至少每六个月由劳工委员会审定一次。
第十一条 各种企业的(国家的合作社的或私人的)实际工资额由工人(由工会代表工人)和企业主或企业管理人用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十二条 女工青工童工与成年男工,做同样工作,得同样工资。
第十三条 所有工资领用现金支付(不得用货品),经常每周或半月交付一次(不得交迟过半月,并禁止任何方式的积欠),直接给工人本人所有工资。劳动者都适用本法,包括十六岁至十八岁的青工工人。
第十四条 由劳工检查机关和工会所特殊的额外工作工人须得双薪。
第十五条   每种罚款与扣工资须严格禁止,赔偿损失亦须禁止。
第十六条   雇用工人时和雇用工人役,任何时间内征收工人保证金或储蓄金制度一律严格禁止。
第十七条 按件工作可由工人(由工会代表工人)与雇主双方订集体合同,所有按件工作须根据每日通常生产与每日工资(按照每一工业按件所须领之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夜工工资须高于通常工资,工作八小时者,每小时增加七分之一工资,六小时者增加五分之一工资。
第十九条 因厂方遇事停工不得克扣工资,如机器损坏,缺少原料,厂方不实行苏维埃法律规定等。
第二十条 工人因事要告假,如在选举时参加职工会大会或会议,担任工厂委员会工作,出席苏维埃大会等不得克扣工资。
第三章 女工与青工
第二十一条 女工除得享受关于保护工人这一切条文外,并实行下列特别保护女工之条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女工在某些特别繁重或危险的部门中工作,禁止女工工作之工业部门,由劳工委员会审定公布之(地下矿工、橡皮、铝、铜、编苏胶、水银、银铸造与其它同样矿场温度过高或过低地方水工等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女工在任何举重过四十斤之工业内工作,若在某种特殊工业或工作过程中,包括一部分举重工作,女工工作时间不能超过通常工作时间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十八岁以下的女工,怀孕的和哺小孩的女工,严格禁止做夜工。
第二十五条 所有体力劳动女工,产前产后休息八星期,工资照给。女工办事员与女工书记,产前产后休息六星期,工资照给。女工产前产后的休息内工资由厂方担负,如若社会保险局已经成立,则经过社会保险局发给,女工怀胎和小产休息二星期,工资照给。
第二十六条 哺乳的母亲在工作期间内每三小时可休息半小时来哺小孩不扣工资。
第二十七条 十四岁至十六岁和十六岁至十八岁的青年工人,除享受第二条关于青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外,并实行下列特别保护青工之条文。
第二十八条 在工会与厂主所订之集体合同应规定之特殊条文,由厂方供给、设立工厂或店铺学校以提高由十四岁至十八岁青年工人熟练程度,并给他们普通教育。
第二十九条 每一企业须完全的与详细的登记,所雇青年工人的年纪、工作时间与工资等等。
第三十条 十四岁以下的儿童,严格禁止雇用。
第三十一条 严格禁止青工(十八岁以下)做夜工。
第三十二条 严格禁止特别繁重或有害的工业或工作过程雇用十八岁以下的青工(矿铸厂、运输、制纸、榨糖、蒸酒以及其它有害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严禁旧有学徒制和养成工制,各种形式的学徒制,凡与本法不符者(工作时间工资待遇),都宣告无效。
第四章 雇工方法
第三十四条 雇用工人须经过工会,或工作介绍所,并根据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所有工作介绍所,须由劳工委员会组织并管理,严格禁止私人设立之工作介绍所,或雇用代理处。
第三十六条 所有关于工作条件(在每一企业里所雇用的工资与工作时间为青工与女工卫生,与安全的条文等)的集体合同,由雇主或企业管理人员与职工会签定之。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工会在合同未满期前有权要求取消合同。
第三十八条 严格禁止所谓工头招工员买办和任何私人或代理处的各种契约劳动包工制包工头等。
第三十九条 禁止并严厉处罚工人出钱买工做,或从工资中扣钱作为介绍工作报酬。
第五章 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条 任何机关或企业不经过劳工检查员卫生局与技术检查处检查和认可,不得进行工作,开设或迁徙企业。
第四十一条 工作条件与工作过程特别危险工人身体健康的企业(温度湿度异常与毒气等)企业管理人须供给工人特别保护衣服,与其它保护物护眼器面具呼吸器肥皂特殊食品(油类与牛奶),在有毒企业内,供给消毒药品或器具,这些设置不得由工人担负,并须按期检查体格,籍谋保护。
第四十二条 所有机器须设置防预器,未经检查与适当防护设置不得增设新机器。
第四十三条 凡劳动检查员认为某一企业将有立即危害工人身体健康和生命者,本法令授于劳动检查员封闭该企业之权。
第四十四条 所授雇与工作过程中所得职业病,本法令认为与在职遇险同应得全部优恤。
第六章 社会保险
注: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从特别储备的基金中拿出一部分付给工人,这笔钱不是从工人工资中拿出来的,优恤的种类如下:(甲)普通病,(乙)失业,(丙)残废,(丁)母亲与婴儿,(戊)死葬等,(己)医药,(庚)房屋等,社会保险基金由雇主支付,不论他是国家、合作社和私人,无论如何不由工人支付,社会保险所有责任与执行社会保险法,由劳工委员会经过他的社会保险局来进行,由职工会提出关于社会保险法的建议,社会保险机关管理人名单,监督与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集与用途,所有被雇用工人都可得到社会优恤。
第四十五条 工会雇主间订立的集体合同须有特别条文规定,由雇主应付工资之外,支付全部工资额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特别基金作为各种社会保险之用。
第四十六条 (甲)疾病优恤不论是普通病,或因工作致病,如遇险受伤、职业病等,支付医药费,与不能工作时间的工资。(乙)贫困补助金可支付于受雇任何企业二月以上的工人。(丙)疾病优恤金从得病第一天算起可达到工资同样数目,但不能超过相当规定的最高限度。(丁)疾病优恤金可支付给职业病,不残废的人。
第四十七条   (甲)职工会会员做工一年后可得失业保险费,非职工会会员做工二年后可得失业保险费。(乙)失业工人经劳动介绍所或本地工会注册,或有文件注明曾被雇用,和职工会会证才能得优恤。(丙)支付失业时间长短可按照本地情形和社会保险基金善加以限制。(丁)失业工人可继续优恤金,如遇暂时失却工作能力,怀孕生小孩等失业工人可得免费医药,如在业时等。
第四十八条 残废及年老,凡工人因一般的原因,或遇险或职业病而遭受部分的或完全的残废,经过特别专门委员会的检查,而确定此种残废的过度与性质后须得现金优恤。
第四十九条 (甲)女工在怀孕或生产期间在十天或半个礼拜应领取全部工资。(乙)生产前五个月及生产后九个月之内不许开除女工。(丙)此外女工应得补助金的总数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工资。
第五十条 (甲)本法律社会保险条文所包括的工人应得公葬费的恤金。(乙)凡工人家庭全靠工人赚钱生活者,若工人死亡,应得死亡恤金。此项恤金的数目要看家庭的大小等条件。
第七章 职工会与劳动保护
第五十一条 苏维埃法律保护职工会的行动自由,宣布并领导罢工权交涉并签定合同权等。
第五十二条 职工会主要作用是个别的或集体的代表并保护一切雇用工人的利益,努力改善一切工人经济的及文化的条件,用各种方法积极帮助加强发展并保护苏维埃运动及苏维埃政府。
第五十三条 在一切国家及国有企业中,职工会直接参加这些企业的经理与管理,在私人企业中或工会成立特别机关监督生产。
第五十四条 一切工资合同及劳动协定,须经过工厂或店铺委员会,这是职工会在企业中的基本机关,产业职工总会签订商业工业或地方的工人集体协定。
第五十五条 关于一切争执纠纷及雇用工人、开除工人等问题,职工会须经委员会保护工人,一切社会保险、安全卫生、司法保障等问题亦然。职工会提议一切劳动法,职工会提出并保荐劳动检查员。
第五十六条 工厂及店铺委员直接保护自己企业中的工人,每个企业中的工厂委员须组织劳动保护特别委员从活动工人中选出五个或七个工人组织之,看企业的大小而定,这个委员会的作用是(甲)视察劳动法中关于保护集体合同的一切条例是否执行,(乙)劳动检查员的训令与命令是否执行……等。
第八章 劳动法的执行与工厂的检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法的执行与工厂的检查是劳工委员会的职务,特别是他的劳工保护局。
第五十八条 劳动工厂检查员的详细职务,由劳工委员会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律条文经苏维埃大会公布后,即发生效力。
第六十条 处罚违犯本法律的一切犯人的条例至迟须于本法律颁布三个月内制定和公布之。
第六十一条 于国有工业中工人的特别条例由劳工委员会以命令规定之。
第六十二条 雇农工作条例在雇农工会与雇主间集体合同中确定之。此种合同应包括最低基本工资,劳动保护,雇主供给工作衣服等及社会保险,雇农须得多余八小时的额外工作的额外工资为在冬季供给养之用。
第六十三条 劳工委员会须制定特别的苦力条例(包括搬运拉车拉船轿夫脚夫),规定一定的负荷重量,较法定工作时间更少的工作时间,工资最低的限度(须较普通的工资高三分之一),女工担任部分苦力工作之特别法定,绝对禁止十八岁以下的男女童工做苦力工作。
(现存太平红军粉笔墨书墙
(太平红军粉壁墨书文献,位于杨柏乡太平场社区居委会街道。手书于1934年,分布在卫生院左侧街道两旁民房26块蔑编粉壁墙,内容为《中国共产党十大政纲》、《中华全国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土地法令》及《中华全国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劳动法令》,文献共6389字,分布面宽36.2,高1.051.86,幅面67.33平方米,墨书楷体右读竖排,款为:中国工农红四方面军第卅军第八十八师政治部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一九三四年五月十九号写起。该文献是经中央制定并颁布,驻军红三十军八十八师委托该乡苏维埃政府秘书谢安国同志用时一月书写而成。红军撤离后,地主还乡团大肆破坏红军留下的革命遗迹,谢安国坚信红军一定会回来,含恨同意将自己的女儿嫁给地主的莽儿子为妻以保性命,另一方面请当地最好的鲜泥匠把粉壁上的红军文献用泥巴糊了,三个重要文献才得以保存。解放后,当地政府,组织人力,先用水喷上墙壁把上面糊的这层泥泡烂,然后再慢慢地把稀泥用水清洗掉,使之重现。
从这三个文件中,可以看出中国共产领导下的苏谁埃政府,定全彻底为人民谋利益,求解放的坚定信念和正确措施。特别是那些执政的方针、政策、措施,足以证明共产党历来重视执政的清正廉洁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命令中字第一号临时中央政府兹制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特公布之。
此令。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英    张国焘
                                    一九三四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组织法依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的原则而制定,苏维埃中央政权机关须依本法组织之。
第二章 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
第二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政权机关。
第三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省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直属县苏维埃代表大会及红军所选举出来的代表而组成。
第四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每两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召集一次。如遇特别情形不能按期召集,得延期召集之。
第五条全国苏维埃的临时代表大会,遇必要时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自动召集之,或由代表全国人口三分之一的地方苏维埃的要求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召集之。
第六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听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并讨论之,制定和修改宪法及其他法律,决定全国的大政方针,改选中央行执〔执行〕委员会。
第三章 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七条中央执行委员会是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的最高政权机关。
第八条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名额,不得超过五百八十五人。
第九条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六个月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召集一次。如遇特别情形不能按期召集时,得延期召集之。
第十条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的决议,或中央执行委员半数以上的要求,得召集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中央执行委员会〈对〉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负责,应向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做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中央执行委员会得颁布各种法律和命令,并施行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全境。
第十三条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核和批准,一切关于全国政治上经济上的政策和国家机关的变迁。
第十四条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人民委员会及其他机关的法令和决议,中央执行委员会有停止执行和变更之权。
第十五条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主席团,其人数不得超过二十五人。并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至四人。
第十六条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人民委员会及其主席。被选任为人民委员的,应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第四章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
第十七条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为中央执行委员会闭幕期间的全国最高政权机关。
第十八条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面监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及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种法令及决议之实施。
第十九条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停止或变更人民委员部的决议和法令之权〔1〕。
第二十条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停止或变更各省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的决议或命令之权。
第廿一条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颁布各种法律命令之权,并有审查和批准人民委员会和各人民委员部及其他所属机关所提出的法令,条例和命令之权。
第廿二条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解决人民委员会与各人民委员部之间的关系问题,及各省苏维埃之间的关系问题。
第廿三条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完全责任,须向中央执行委员会做工作报告。
第五章 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权力
第廿四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权力规定
如下:
(一)颁布和修改宪法。
“注”:此项为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专有权。
(二)代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对外订立各种条约及批准国际条约。
(三)制定法院的系统组织,并颁布民事刑事及诉讼等法律。
(四)颁布劳动法,土地法,选举法,婚姻法,苏维埃组织法,及一切单行的法律。
(五)决定内政外交的大方针。
(六)改订国家的边界。
(七)确定地方苏维埃的权力,并解决地方苏维埃间的争执。
(八)划分行政区域,并有建立合并改造或解散地方政权机关之权。
(九)对外宣战与媾和。
(十〉制定度量衡和币制。
(十一)发行内外公债。
(十二)审查并批准豫算决算。
(十三)制定税率。
(十四)组织并指导海陆空军。
(十五)制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民的公民权,及居住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领土内的其他国籍人民的居留和公民权。
(十六)宣布全部或一部的赦免。
(十七)制定国民教育一般原则。
(十八)选任和撤消人民委员会的委员和主席。
(十九)规定工业农业商业及交通事业的政策和计划。
(二十)代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与中国境内各民族订立组织苏维埃联邦共和国的条约。
(廿一)有撤换和变更下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委员之权。
第六章 人民委员会
第廿五条人民委员会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行政机关,负指挥全国政务的责任。
第廿六条人民委员会以下列的人员组织之:
(一)人民委员会主席,
(二)外交人民委员,
(三)劳动人民委员,
(四)土地人民委员,
(五)军事人民委员,
(六)财政人民委员,
〈七)国民经济人民委员,
(八)粮食人民委员,
(九)教育人民委员,
(十)内务人民委员,
(十一)司法人民委员,
(十二)工农检察委员会主席
附注一:看工作的需要,各人民委员可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随时增加之。
附注二:人民委员这个名称,只有人民委员会的委员才能用,中央和地方的其他委员不得用这个名称。
第廿七条为镇压反革命之目的,在人民委员会之下,设国家政治保卫局,其组织另定之。
第廿八条人民委员会为达到本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的目的,在中央执行委贝会所指定的范围内得颁布各种法令和条例,并得采取适当的行政方针,以维持行政上的迅速和秩序。
第廿九条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及所颁布的各种法令条例,须报告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
第三十条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如与大政方针有关系者,应提交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他的主席团去审查批准。但遇紧急事项,人民委员会得解决,并报告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其主席团。
第卅一条人民委员会有审查修改或停止各人民委员部所提出的法令及其决议之权。
第卅二条各人民委员部及各省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如对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各种法令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他的主席团提出意见,但不得停止执行。
第卅三条人民委员会对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须按时向他们做工作报告。
第七章 最高法院
第卅四条为保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革命法律的效力,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
第卅五条最高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人,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之。
第卅六条在最高法院之下设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及军事法庭,各设庭长一人。
第卅七条最高法院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对于一般法律作法定的解释。
(二)审查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书和决议。
(三)审查中央执行委员以外的高级机关职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内的犯法案件(中央执行委员的犯法案件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主席团另行处理之)。
(四)审判不服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冶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或检察员不同意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抗议的案件。
第卅八条在最高法院内组织委员会,其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按需要规定,以最高法院院长为主席,讨论并决定关于最高法院职权内各项重要问题及案件。
第卅九条最高法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一人,检察员若千人。检察长副检察长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之。
第四十条最高法院的详细组织另定之。
第八章 审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其职权是:
(一)审核国家的岁入与岁出。
(二)监督国家豫算之执行。
第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由五人至九人组织,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之。
第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设立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其他职员,按需要设置。
第九章 各人民委员部及部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在人民委员会之下设外交,劳动,土地,军事,财政,国民经济,粮食,教育,内务,司法各人民委员部。
第四十五条各人民委员部设副人民委员一人至二人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之,以助理人民委员的工作,人民委员因故缺席时代理人民委员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为便利各人民委员部进行工作起见,得在各人民委员部之下设立部务委员会,为讨论和建议该部工作的机关。
第四十七条各部委员会的委员,由人民委员会任命之。委员的人数,由人民委员会随时规定增减。以各该人民委员为该部委员会的当然主席。
第四十八条各人民委员在他的权限内有单独解决一切问题之权。但重要的问题须交该部的委员会去讨论。如委员会对于人民委员的决定有异议时,有提交人民委员会或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之权。
第四十九条各人民委员部的职权及详细组织,另定之。
第五十条人民委员会之下设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工农检察委员会,其职权及组织另定之。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组织法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原件存中央档案馆)
 
 根据一九三四年三月人民委员会出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文献》刊印
    注释〔1〕 1934年2月22《红色中华》报第153期刊载的此件,第十九条为“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停止或变更人民委员会和各人民委员部的决议和法令之权。”